分业制度的瓦解
美國不断完善的分业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金融秩序,促进了经济的持续发展,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环境的变迁,分业制度面临多方面的挑战:(1)高通胀与利率上限的矛盾;(2)银行安全不再等于金融安全;(3)美國金融业受到外國银行全面金融业务的竞争压力;(4)70年代后的金融创新浪潮不断,金融业國际化趋势加快,分业制度很难适应这个趋势。
美國为了顺应这種金融产业日益融合的趋势,提高本國金融业的國际竞争力,从80年代初就开始了金融管制放松的进程,逐步改变了各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随着90年代中后期日本、加拿大、英國等西方國家纷纷放弃原有的分业经营而转向混业经营的金融业监管安排,美國國内要求金融业混业经营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当美國经济走出衰退,增长与效率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限制银行业自由竞争与发展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就成了桎梏,制度变迁在各个层次收益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潜移默化地进行。
1997年5月,美國财政部长鲁宾代表克林顿政府向國会提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建议。主要内容是:取消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经营的限制;试图允许银行和工商企业互相融合,以增进金融业的效率,保障金融业的稳定。随着经济形势和金融格局的变化,对于推行混业经营的新的制度安排,不同层次的行为主体形成了递增的预期收益曲线与递减的预期成本曲线,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的诱致机制就开始启动。尽管决策者因为预期的监管成本和社会稳定成本曾经踌躇不前,但当增长和效率成为经济的首要問題时,混业经营显然是满足个人、机构和政府的各自偏好的合理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在微观和宏观层面有秩序的进行:技术创新--工具创新--机构创新--制度创新。
1998年4月美國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合并,合并后的花旗集团将花旗银行的业务与旅行者的投资、保险业务集于一身,这事实上已突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成为美國第一个完全混业经营的银行持股公司(BHC)。
1999年11月4日美國参众两院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ServicesModernizationActof1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彻底拆除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藩篱,允许商业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FHC)形式从事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实行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结束了美國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历史,当时的总统克林顿称这一变化"将带来金融机构业务的历史性变革"。该法案的通过对全球都产生了深刻影响,这意味着在美國最早实行,并传播到世界各地从而对國际金融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走向终结,并揭开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规定,可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國民银行和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由于投资银行控股公司不从事储蓄银行业务,实际上,从事综合性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和國民银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核心内容是"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该法案允许一些合格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國民银行的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联合经营,同时对各州禁止保险公司涉足银行业活动的权力加以某種限制。那么,这種混业经营体制的代表性模式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美國混业经营的另一形式就是银行金融子公司。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之前,银行子公司的业务主要限定于传统的储蓄贷款业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扩大银行子公司业务范围的同时,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银行子公司改名为金融子公司。该法案涉及的银行主要是由财政部监管的國民银行,州设银行的子公司业务由州监管当局做出决定。虽然银行金融子公司也能从事混业经营,但与金融控股公司相比,其业务受到一定限制。
历史又一次选择了混业制度
除了制度变迁的内容以外,基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金融监管体系与旧监管体系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
第一,旧监管体系是"纵向个别立法",新监管体系是"横向综合立法"。美國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银行领域有银行法(《格-斯法》),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投资者的保护、公平竞争等目的出发,制定了多项监管规则。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为一体,依法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克服了旧监管体系个别立法、个别监管在新经济形势下的不适应性,顺应了金融服务产业融合经营的发展要求。美國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美國政府在联邦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储备体系(Fed)、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全國保险监管者协会(NACI)、联邦储备监督署(OTS)和國民信贷联合会等,分别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专业的交叉监管。对银行业的监管有前三大联邦机构和州政府管理机构组成。
第二,旧监管体系属于"机构型"监管,新监管体系属于"功能型"监管。"机构型"监管(entityregulation)又称部门监管,它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但某一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银行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自归属不同监管机构,对银行实施监管的监管机构就无权干预保险公司或金融公司的银行业务活动。"功能型"监管(functionalregulation)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系统的"功能观"理论,它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或一类金融业务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项活动或业务由谁来从事。从发展趋势看,功能监管是混业经营环境下金融监管体制变化的一个新趋势。
第三,旧监管体系以"列举"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新监管体系以"灵活判断"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旧金融监管制度对有价证券的定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其认可的商品一一列举出来,例如,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有担保企业债券、无担保企业债券、利益分配契约中的权利证书等等;新金融监管制度则采取"灵活判断"的方式,除了原有的商品以外,当一種新商品出现时,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由FED进行判断。如果是金融商品,应该属于哪一種服务功能,则分别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判断是否属于"证券商品"、由货币监理署(OCC)判断是否属于"银行商品"、由州保险局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商品"。如果各类监管机构發生意见分歧,则上交联邦司法机构作最后判断。《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监管体系则通过"灵活判断"的方式来定义金融商品。当市场出现了新的金融商品,监管机构随时可根据情况来进行判断,既适应了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的变化,又有效地鼓励了金融创新。
德國:分业大潮中一个略具平静的港湾
相对美國而言,德國金融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虽然如此,德國也经历了一个金融制度的变迁和完善的过程。在发展初期,德國的各类银行,均有特定的重点业务领域,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展过程中,各类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业务范围逐渐交叉,才发展成目前的综合经营的局面。德國混业制度是以综合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为特点的。虽然,德國各类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各有侧重,但德國法律对他们从事何種业务却限制很少,他们可以随时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商业银行作为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能够从事吸收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托收承付、买卖证券、信托投资、财产代管、投资咨询、外汇交易、國内外汇兑等业务。虽然德國一直坚持混业经营的制度,但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也是德國无法避免的。德國的银行业也是倍受冲击。不过,与美國不同,德國并没有因此而实施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德國政府更加注重全國性、统一性的金融监管。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國银行业一直運行平稳,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有效的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稳定運行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现代德國金融监管的突出特点就是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相结合。德國金融监管的另一大特点是对大银行贩NЩ故敌�"并账管理"。德國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德國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银行、银行业监管局、有价证券交易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总之,德國政府一直致力于推行混业经营制度,并对本國经济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德國能够坚持混业经营制度的重要原因,在于具备了一套高效而且适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监管制度,充分利用了上层建筑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